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诺森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滨海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已暂停职务),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合新村四组38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公寓1幢1单元402室。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王灵��,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上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凯宴越野车沿本市上城区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城路口时,撞上人行道上的垃圾桶。接群众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浙医二院抽血。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拒绝配合抽血而被公安机关强制抽取血液。经依法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杨某、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档案,路面监控录像,现场执法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人大代表证,函,滨海县人大常委会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