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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玲与泰兴市康乐板材商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泰兴市康乐板材商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蒋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康乐板材商店,住所地泰兴市华欣商贸城**幢***号。投资人陈小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03室。负责人赵建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海云、潘志勇,公司员工。原告蒋玲与被告泰兴市康乐板材商店(以下简称康乐商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之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康乐商店之委托代理人刘保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海云、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玲诉称,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蒋建忠驾驶苏M×××××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镇车马村车后1组与原告驾驶0064378电动自行车(后载叶余芳、闾浩)发生事故,致原告、叶余芳、闾浩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忠与原告蒋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49988.75元。被告康乐商店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蒋建忠系我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康乐商店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应当返还给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蒋建忠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限额进行分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叶余芳部分损失,对原告蒋玲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已经垫付10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蒋建忠驾驶苏M×××××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镇车马村车后1组与原告驾驶0064378电动自行车(后载叶余芳、闾浩)发生事故,致原告、叶余芳、闾浩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忠与原告蒋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余芳、闾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817.57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58139.1元,另外门诊费用100.15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1.5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8.5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5.5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门诊,花去门诊费2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061.4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38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花去医药费10200元。原告医药费总额为81531.72元,其中原告蒋玲支付24714.15元,被告康乐商店支付46817.57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康乐商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另一伤者叶余芳损失已有本院所作(2014)泰河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叶余芳7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叶余芳50264.39元。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蒋玲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蒋玲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2人护理35天,1人护理55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1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蒋建忠与原告蒋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蒋建忠与蒋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蒋建忠赔偿其中的60%,因蒋建忠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康乐商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81531.72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为36天,每天18元,为648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83979.72元。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时尚是一名在校学生,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80天,在期限届满时原告尚未毕业,原告虽然提供了所谓单位的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但该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制作的要求,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元/天×[(90天-35天)+35天×2]=11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学生,应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34346元/年×20年×10%×10%=1442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多次去上海等地就诊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65003.2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3979.72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实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3979.72元,由被告康乐商店赔偿其中的60%计44387.83元,因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的90%计39949.05元,由被告康乐商店赔偿10%计4438.78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165003.2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5003.2元,由被告康乐商店赔偿其中的60%计75001.92元,因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的90%计67501.73元,由被告康乐商店赔偿10%计7500.19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玲事故损失合计147450.78元(39949.05元+40000元+67501.73元],其中给付原告蒋玲112572.18元,返还被告康乐商店348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玲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7450.78元,其中给付原告蒋玲112572.18元,返还被告泰兴市康乐板材商店34878.6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蒋玲负担610元,由被告泰兴市康乐板材商店负担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