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霍达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霍达能,张瑞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李荥强、褚英华,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达能。被告霍达能。被告张瑞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霍达能、张瑞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海涛、李耀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荥强、褚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能公司、霍达能、张瑞娴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达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GDK134830120140015),约定向原告借入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年利率为6.9%。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被告达能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霍达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30104),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张瑞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400120130105),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霍达能、张瑞娴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400120130012,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办妥被告霍达能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20082155号),抵押担保金额为13010700元。授信期内,被告达能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所借款项出现逾期,且企业受担保圈代偿影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已于2015年3月6日向各被告发出《授信融资逾期通知书》,要求被告达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达能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5183581.05元(本金人民币14974510.16元,利息人民币209070.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支付额按借款合同计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达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4974510.16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人民币14974510.16元,利息人民币209070.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183581.0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支付额按借款合同计至贷款结清之日);2.被告霍达能、张瑞娴对被告达能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分被告霍达能、张瑞娴所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的利息计算,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归还25489.84元抵扣本金,故以14974510.1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2日;以14974510.1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23日归还3.31元抵扣正常利息)。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35%计收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达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霍达能、张瑞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编号:GDK134830120140015)、提款申请书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能公司就贷款事宜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达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该贷款合同的签订已经过被告达能公司的股东同意。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2份(编号:GBZ476400120130104、GBZ476400120130105),证明被告霍达能、张瑞娴为被告达能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编号:GDY476400120130012)、同意函原件1份、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2XX××号)、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证明被告霍达能为被告达能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当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瑞娴对霍达能的抵押行为予以同意。证据5.授信融资逾期通知书原件3份、快递详情单原件3份、快递送达查询证明打印件3份(EMS官网),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逾期通知书,三被告均在2015年3月7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本案三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起诉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对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能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在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扣划了被告达能公司的相关款项冲减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再诉请要求清偿借款本金14974510.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达能、张瑞娴作为被告达能公司上述融资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均应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能公司追偿。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按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在最高本金余额130107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974510.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归还25489.84元抵扣本金,故以14974510.1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3日归还3.31元抵扣正常利息)。以14974510.1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35%计收复利];二、被告霍达能、张瑞娴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按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在最高本金余额130107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1290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790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霍达能、张瑞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耀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