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科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思,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的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科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