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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齐晓和,河北邵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婚姻情况: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无。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自2014年9月起分居。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子女;3、无夫妻共同财产。六、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有共同财产,但是我拿不到证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不满一年即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时表示如果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则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