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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某甲,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谭立强,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明,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谭立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与范某乙、范某丙(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他人字画,商定由范某丙负责开锁并在楼道内“望风”,由范某乙、范某甲入户实施盗窃,由李某某负责驾车接应逃跑。2014年11月4日凌晨,四人按照之前的分工,结伙驾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栋X-X2-1被害人方某某的住处,趁夜深他人不备之机,采用技术开锁和秘密潜入的方式,盗走方某某的二十余幅画作(含《果香》画作)及他人的数十余幅字画。后将部分画作销赃获款后,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耗尽。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先后捉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画作《果香》价值人民币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范某甲系坦白、如实供述、家庭条件特殊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与范某乙、范某丙共谋盗窃他人字画,商定由范某丙负责开锁并在楼道“望风”,由范某乙、范某甲入户实施盗窃,由李某某负责驾车接应逃跑。2014年11月4日凌晨,四人按照之前的分工,结伙驾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栋X-X2-1被害人方某某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方某某家中,盗走方某某本人创作的《果香》画作及其他物品。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画作《果香》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捉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画作《果香》追回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杨某某、范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方某某的画作,经鉴定《果香》画作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仅凭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盗画作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