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世纪财富中心D座607室。法定代表人唐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888号8幢。法定代表人LEEIAN(李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滢,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1月1日两次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经销冰箱、洗衣机等家电产品。截止至2015年2月底,原告为被告代垫进场费、节能补贴、销售补差共计人民币329,902.70元;被告退回原告冰箱、洗衣机87台,计货款340,648.76元,另有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的冰箱、洗衣机17台,计货款62,640.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无理拒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代垫费用329,902.70元;2、退还货款403,289.37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金额变更为329,642.70元,对诉讼请求2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保留诉权。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代垫费用中节能补贴为134,2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进场费、销售补差因原告未能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确认的书面证据,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销售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购销被告提供的惠而浦品牌的洗衣机、干衣机、洗干一体机、冰箱;被告严禁其业务人员向原告借款、借物、调、换、退货等行为,任何未经被告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此类行为均属被告业务人员之个人行为,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双方在该两份协议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原告与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三联家电城白电商场(以下简称三联商场)签订备忘录两份,约定三联商场经营原告代理产品惠而浦冰箱、洗衣机,确保惠而浦销售位置;其中第一份备忘录中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使用费80,000元,直接在首月结算货款时帐扣兑现,第二份备忘录中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使用费70,000元,分2个月帐扣兑现。被告业务员刘杰均在该两份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后原、被告签署往来账务余额调节表,对账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该表上载明的摘要费用差异借方为150,000元,摘要其他借方为134,460元,原告在购方对账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供方对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部章。被告业务员刘杰于2014年6月在聊城百大销售明细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刘杰签订聊城百大电器有限公司2013.1.1-2014.5.31惠而浦冰箱销售补差明细表,刘杰在惠而浦公司确认人处注明因苏宁活动,实际发生,并确认销售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销售惠而浦各类型号的补差总金额为45,442.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备忘录各2份和往来账务余额调节表、聊城百大销售明细、聊城百大电器有限公司2013.1.1-2014.5.31惠而浦冰箱销售补差明细表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往来账务余额调节表上摘要费用差异借方为150,000元即为向三联商场代被告垫付的场地使用费,摘要其他借方为134,460元为节能补贴,因被告确认的节能补贴数额与实际发生金额差异不大,故认可了被告确认的节能补贴金额;而被告认为公司原先负责财务的人员已离职,故对原告上述有关往来账务余额调节表上记载内容的意见不清楚,另被告承认刘杰系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被告业务员,对刘杰在备忘录、聊城百大销售明细、聊城百大电器有限公司2013.1.1-2014.5.31惠而浦冰箱销售补差明细表的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2份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系争协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节能补贴双方已确认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场地使用费,销售补差,被告抗辩不予认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场地使用费和销售补差的证据上均由被告业务员刘杰的签名确认,虽被告对该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未作确认,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态对刘杰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上刘杰的签名是真实的;另刘杰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场地使用费和销售补差向原告作出确认,结合系争协议可以看到,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业务员无权向原告确认场地使用费和销售补差的内容,且原告对其中场地使用费的主张除提供了刘杰签名确认的相关证据外,尚提供了盖有被告财务部章的往来账务余额调节表予以印证,而被告对原告针对往来账务余额调节表有关场地使用费的说明借故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的场地使用费已实际发生,对销售补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也认定刘杰的确认是有权代表被告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应予支持。对原告保留诉讼请求2的诉权,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329,642.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宗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