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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2011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及其辩护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开与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本市果园一路与东山大道交汇处,与被害人王某乙及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期间,陈开与王某乙夺刀时将王某乙右手腕砍伤,后持刀将李某乙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李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开之父陈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即时清结。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陈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龚某、朱某、李某甲、马某、邓某、向某、冉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鉴定意见书,就诊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开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开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开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开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丁戎审判员凌白未人民陪审员夏红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