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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牛新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牛新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71号。负责人:华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新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海、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新华诉称:原告自2000年到被告处从事客户服务中心内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工作量大,业务发展迅速,而客户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少,原告深感力不从心,但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只能靠加班才能完成,周六正常上班,有时周日也加班,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也只休一天。长时间的加班加上繁重的工作导致原告患上了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2013年10月21日,原告病情加重,无法正常工作,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请病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至2014年度绩效工资、加班费、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解除,无需再次解除。原告2000年起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1日原告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4日,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2013年11月20日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仍不到岗,连续旷工四十多天。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分支机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其档案转出,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原告请求支付2013-2014年度绩效工资无依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月定时全额支付其所有劳动报酬包括绩效工资,从未拖欠。四、原告请求支付长期加班工资75000元无依据。被告作为国家控股的金融企业,一贯遵循依法合规的经营原则,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工作时间,从未强制或变相强制员工加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余年,从未提起不能胜任工作,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也没有进行职业病鉴定,其主张强制加班,患职业病均无事实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鼓励员工加班,只有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才能临时布置紧急任务,且加班必须事先和员工、工会协商,并报上级公司审批,未经公司批准个人自行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不视为加班。被告对加班有严格的规定和条件限制,不提倡加班,更不强制加班。五、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0月至今的工资无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1日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请求支付工资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空军总医院病历手册一份。2、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报告二份。3、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3号证据证明: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的疾病,并在治疗期内。4、中国人寿营业时间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时间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同时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5、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证明:2011年、2012年原告均领取了绩效工资,2014年绩效工资被告未予发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患职业病需要有专业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对4号证据营业时间是针对公众办理业务的时间,不能证实在此期间内所有岗位都在上班,即使该营业时间都在上班,也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40小时的时间规定,不存在超过规定时间的问题及强制加班的问题;5号证据被告对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年底进行考核,对此无异议,从2013年开始绩效工资按月发放,不存在年终绩效考核的问题,即使有年终绩效考核,原告2013年年底就不在单位上班了,已经不在考核之列,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牛新华,根据公司考勤记录,你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已属于旷工。公司现正式通知并责令你立即到岗工作,并说明旷工原因。如需请假,应按《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证明资料,经公司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后执行。如你无正当理由,或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继续拒不到岗提供劳动,公司将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分支结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关于“员工连续旷工达7个工作日,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5个工作日的,或因违规违纪由公司作出辞退处分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你作辞退处分,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特快专递回执二份。3、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牛新华立即到岗的通知一份。4、特快专递回执二份。5、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牛新华到岗工作的通知一份。6、特快专递回执二份。7、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牛新华,因你不按规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数日,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经公司多次书面和电话通知,你仍不按规定办理请假也不到岗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及公司《分支机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请你于2013年12月13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8、2013年11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牛新华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现由于旷工,于2013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9、特快专递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进行了签收,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0、档案转出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将档案转出。1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分支机构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一份。12、国寿人险法(2010)636号文件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13、2013年度薪酬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1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9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且送达回执没有原告的签字;10号证据中原告签字属实,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1、12号证据被告不能证实已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的文件进行实施,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3号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份。原告自2013年10月底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4日、11月20日作出要求原告到岗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按通知时间到岗工作,否则对其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数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档案转出通知书,通知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加班费及拖欠工资等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2015年1月15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074号裁决书,驳回牛新华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3年度薪酬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原告2013年度的绩效工资已经按月发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10月底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后,原告仍未到岗上班。原告主张系因工作患上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向被告请病假治疗,被告没有批准,原告因治疗疾病而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报告,但对于原告的病情是否需要停止工作休息治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连续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向原告送达了档案转出通知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度薪酬明细表,原告2013年度的绩效公司被告已经按月发放,2014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绩效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底未到原告处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常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