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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陈海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陈海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建中,男,193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海龙,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潘银宝,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被告妻子。原告陈建中诉被告陈海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同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中、被告陈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银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中诉称:原、被告是邻居,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东面,被告房屋在西面。被告在原告家房屋南面场地上挖了一个化粪池,严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出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双方房屋之间通道内堆放杂物,阻塞通道,恶化环境;被告在原告房屋西南角违章搭建彩钢板棚舍一间,并堆放大量杂物,恶化环境;被告在原告家房屋南面,堆放杂物和杂砖,妨碍原告出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多次要求所在居民委员会、镇司法所出面调解,但均未能解决。据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化粪池,清除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道堆放的杂物,拆除面向原告房屋西南角影响原告通风违章搭建的彩钢板棚子一间,清理长期堆放在原告房屋南面的一堆杂砖。被告陈海龙辩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2年就相邻纠纷起诉被告。2009年起诉时法院进行了判决,2012年原告起诉后又撤诉。2009年法院已经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填平化粪池的请求。上次判决之后,被告没有对化粪池进行过加高或其他任何操作。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道内堆放的杂物,法院也于2009年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法院也已执行,且通道内的杂物靠近被告家房屋一侧,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彩钢板棚舍搭建在被告自家场地上,与原告房屋相距5至6米,对原告并无影响。该棚舍是被告将2009年判决书中涉及到的一间石棉木棚拆除,向西移动之后,在石棉木之上以彩钢板加固后再建的。且对违章建造的棚子,应由拆违办处理。原告所称的其房屋南面的砖头,事实上摆放在金姚村3号房屋后面,该砖头归3号房的房主,即被告的哥哥所有。因他在外当兵,故被告帮忙对砖头进行了堆放,放置的位置没有超越到原告房屋的界限内。堆放的杂砖既不属于被告所有,也不影响原告通行。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姚村9号房屋一幢由原告建造并居住使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姚村10号房屋一幢由被告建造并居住使用,房屋东西相邻,9号房屋在东面,10号房屋在西面。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姚村3号房屋一幢位于原告9号房屋南面,由被告建造,由被告母亲居住并使用。三幢房屋均没有建房批复。东西相邻房屋通道宽1.95米,被告在通道内靠近自己房屋的位置堆放了长6.4米,宽1米的杂物一堆。9号房屋宽8米,房前有7米长左右的场地。10号房屋宽11.3米左右,房屋南面有6.7米长左右的场地。在原告9号房屋正南距离南墙7.5米处,被告挖化粪池一个,被告在化粪池东南角紧贴3号房屋处堆放了长2米、宽1.3米、高1.2米左右的碎砖等一堆杂物。在被告10号房屋东南角距离南墙5.3米处,被告搭建长2.7米、宽2.5米的彩钢板棚1间。被告在紧挨彩钢板棚的东面堆放杂物一堆。原告为相邻纠纷,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理房屋通道内及公用场地上的杂物,拆除二个砖棚,填平化粪池,赔偿敲坏水泥场地的损失人民币70元。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陈海龙排除妨碍,清理通道内及场地上的三堆杂物,拆除二个砖棚,对原告陈建中要求陈海龙填平化粪池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本案原告再次为相邻纠纷诉至本院,后撤诉。本案系争的化粪池即2009年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化粪池,2009年判决之后,该化粪池一直保持原状。系争彩钢板棚是被告将2009年判决书中涉及到的一间棚舍拆除,在相应的位置向西平移至自家场地后搭建的。原、被告房屋通道内的杂物,已经陆续清理并再次堆放。发生纠纷后,双方多次至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无果。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青执字第37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009年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982年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书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金姚村10号和金姚村3号的户口本各1份,本院调取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案件信息材料1组、判决书1份、(2010)青执376号案件信息表1份、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组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均有义务保证公用通道畅通,并不得堵塞及占用影响他人通行。被告放置在通道内的杂物,堵塞了双方房屋之间的公用通道,影响原告往北通行,对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在公用通道处挖化粪池,是为方便生活所需,并无不妥,也未影响到原告的通行,且2009年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填平化粪池的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至今未对该化粪池作任何改变,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化粪池的请求不予支持。彩钢板棚舍搭建在被告自家场地内,距原告家有相当一段距离,未影响到原告通行;杂砖堆放在3号房屋后面,距离原告家场地也有一段距离,也不影响原告通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彩钢板棚和清理杂砖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清理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姚村9号、10号房屋之间通道内的杂物(长6.4米、宽1米);二、驳回原告陈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