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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冬。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行,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徐晓冬,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因承建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公司)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业务于2012年4月结束。双方业务往来共发生货款3561025.9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1025.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1025.90元。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秦卫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并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秦卫良未到庭,被告无法确认业务数量,结算单上单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4%。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尾款,而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付款期限未到。经审理查明:原告锦龙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盛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裕仁公司厂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商品砼种类为C15、C20、C25、C30、C35,单价以C30规格为准,以常熟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为计算依据,下浮14%,单价不含泵送费,泵送费15元/立方米。商品砼碎石粒径按常熟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预拌混凝土价格31.5㎜规格结算,水泥按42.5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结算。供货数量按现场实际签收量结算。计量方法一车一单,随车签收,桩和垫层按实供量结算,其他结构原则上按实供方量结算,……凡施工方认可并签字的数量均应给予结算。合同总金额预估约柒佰万元(约17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已供货量40%的货款,工程封顶后货款付至供货总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货款付至供货总金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甲方应按约定时间、金额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到期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每日4‰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栏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秦卫良、秦欢分别在原告提供的8份裕仁商贸(中盛建筑)结算单上施工单位栏签字确认,其中,2份结算单上秦欢签名处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8份结算单反映了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为裕仁公司厂房工程供应了商品砼9971.60立方米,货款共计3561025.9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561025.90元。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裕仁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裕仁公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姜荣华。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2011年7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秦卫良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由于前项目经理在处理中产生了相关费用,现经公司冯国潮与项目部秦卫良协商,对前期项目费用清算后作以下移交……。被告在甲方栏盖章,秦卫良在乙方栏签字。2012年2月26日,裕仁公司(发包人)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裕仁公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裕仁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1份,其中,第10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栏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盖章、项目经理姜荣华签字,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为秦欢。其中,第11页,总承包单位栏由被告盖章。2013年12月28日,被告承建的裕仁公司1#、2#、5#、7#标准厂房由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在裕仁公司、被告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被告公章,秦卫良在经办人处签字。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派公司代表李云芝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常熟市人秦卫良挂靠被告处承建裕仁公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被告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卫良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被告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秦卫良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审理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由裕仁公司(建设单位、甲方)、被告(承建单位、乙方)和秦卫良(项目部、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沙家浜开发区裕仁商贸新建的5#、6#、7#车间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给乙方。……二、工程工期:1、根据双方协商本工程自年月日开始至2012年7月10日完工,开工日期以单栋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总施工期为180天,2012年7月30日综合验收完毕。……”。裕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向军在甲方栏签字捺印,乙方栏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胡峰签字,丙方栏由秦卫良签字捺印。原告表示:被告承建的裕仁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方、材料供应商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款项的系列案件中,对秦卫良在该工程中的身份及权限已予查明。秦卫良是被告承建的裕仁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他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经手了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签订,签收了货物,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秦欢是秦卫良的儿子,他在工地上帮助秦卫良收货、记账及结算。8份结算单上货物的单价均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了14%,并已得到秦卫良、秦欢的确认。被告则表示:对施工补偿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施工合同上载明了项目经理是姜荣华而非秦卫良,秦卫良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签收原材料和进行结算。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被告对裕仁公司1#、2#、5#、7#厂房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均没有异议。审理中,本院向项向军、秦卫良进行了调查,项向军表示,裕仁公司的厂房工程是被告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7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6幢厂房。该工程是秦卫良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的。原告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秦卫良表示:2011年开始其负责被告在沙家浜裕仁公司工地的工程,其系被告授权的裕仁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授权的范围包括苏州地区被告的工程,裕仁公司工地中的材料、商品混凝土等均由其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等其均系代表被告。具体在裕仁公司工地材料采购中的章,都是被告委托胡峰保管的,所有材料等买卖合同都是其去签订后,拿到胡峰处盖章的。秦欢是其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秦卫良并未提供被告授权证书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裕仁商贸(中盛建筑)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2014)熟兴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2014)熟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秦卫良经手了上述合同的签订,至于秦卫良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项向军的陈述、秦卫良的陈述及被告报案时的陈述,被告承接裕仁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给了秦卫良进行实际施工,在其施工期间对外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均加盖被告公章,并由秦卫良作为经办人签字,秦卫良在被告承接的裕仁公司厂房工程中有权代表被告,由秦卫良及其儿子秦欢所确认的与原告发生的货款3561025.9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付款300万元,属诉讼中的自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102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10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菊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