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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久国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53号案外人:孙久国,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锦绣松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878204-9。法定代表人:周向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百成,系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72489724-7。法定代表人:荀延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系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孙久国于2015年5月7日对本院(2014)松民执字第7-3号裁定查封的其位于南园对面同馨花园小区第9幢2单元504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久国称,松原中院所查封的此房产系自己于2011年从开发商华鑫公司以抵顶欠款的方式得来的,其持有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制式买卖合同(俗称“大黄本”)和华鑫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该房产现已交付本人使用。松原市中级法院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这个房产是没有道理的,侵害了自己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松原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4)松民执字第7-3号裁定书,并解除对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执行案在本院受理后,本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对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闻迅,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异议审查。另查明,案外人与华鑫公司存在欠款纠纷,华鑫公司同意用其位于南园对面同馨花园小区第9幢2单元504室房产抵顶对案外人的欠款。案外人于2011年与华鑫公司以以物抵债的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47222.00元,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案外人所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均无签订日期和案外人签名,故其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是否有效及案外人是否为前述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本院依据(2014)松民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南园对面同馨花园小区第9幢2单元504室房产拥有所有权就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案外人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真实性、有效性,案外人是否为此房产的合法权利人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案外人对此房产不享有足以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鹏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