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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钟素云与曾保明、王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云,曾保明,王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钟素云,女,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曾保明,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生,住瑞金市,被告王翠英,女,汉族,1983年12月9日生,住本市,原告钟素云诉被告曾保明、王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学文、周文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曾保明、王翠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24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24000元,并承担利息8267元及起诉后发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公证与原件无异;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0万元;4、担保人钟艳林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原件已交给担保人,担保人承诺如果曾保明未还原告的款,他会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曾保明、王翠英向原告钟素云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期间利息为24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4000元的借条,担保人钟艳林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到期后因俩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遂找到担保人,担保人钟艳林承诺在2017年2月8日前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还款,则同意代归还5万元,同时把借条原件收走,原告仅保留复印件。为防止意外,原告申请了广东南海公证处对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的公证。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24000元,并承担利息8267元及起诉后发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在原告催促后,被告没有及时依约归还借款,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2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在约定还款期外的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保明、王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素云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6元由被告曾保明、王翠英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