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葛阳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葛阳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75号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该公司员工。被告葛阳阳。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葛阳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陈旭程序,由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被告葛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葛阳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葛阳阳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葛阳阳向原告融资租赁号牌为苏J×××××的名爵小汽车一辆。葛阳阳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4605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车抵押给原告。后葛阳阳逾期支付租金,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已经收回的租赁物号牌为苏J×××××的车辆归原告所有,葛阳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阳阳未答辩。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殷虎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葛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葛阳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融资总额为131579元,首付款为5639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次还款租金4605元,每月扣款日为5日;租赁车辆为名爵车1辆、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汽车经销商为盐城市通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人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从承租人葛阳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该合同通用条款载明:融资租赁汽车之《机动车登记证书》初始登记在葛阳阳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葛阳阳根据自己需要,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葛阳阳的首付款后,原告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的剩余资金;葛阳阳在原告陪同下,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车辆提取验收文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内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行使抵押权;葛阳阳因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葛阳阳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该合同主要条款下方注明:江苏德和融资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仅为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的主要商业性条款。本主要条款项下的汽车租赁业务还需遵守附于本主要条款后的通用条款的约定,本主要条款与所附通用条款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间达成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当事人签署本主要条款即意味着其承诺并同意接受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的所有约定。葛阳阳在该合同主要条款下方承租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葛阳阳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份,约定:葛阳阳提供发动机号为XX的名爵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2014年1月7日,该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J×××××,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原告向盐城市华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60818元(含殷虎、葛阳阳融资款)。现葛阳阳仅向原告支付2期租金。后原告自葛阳阳处将租赁车辆取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求,购买租赁物,承租人租赁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租期结束时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汽车供应商支付购买车辆融资款,由被告租赁使用并按约支付租金,当租期结束,被告支付完全部约定租金后,获得汽车完全所有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车辆取回时的实际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的支出亦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阳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的租赁物名爵车1辆(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归原告所有,葛阳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2元,由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382元,被告葛阳阳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