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康恭鈇,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康某甲,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玉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恭鈇,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康某甲相识谈婚。因双方均在同地打工,故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康某乙,2007年2月23日生育次女康某丙。2010年1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相识后感情一般,两个小孩出生后也经常吵架。被告不顺心就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女康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长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就以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两小孩的身份信息;4、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纯粹是为了离婚编造的借口。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婚生两个女儿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就以上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户口本,证明两个女孩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向法庭陈述进行质证,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康某乙,2007年2月23日生育次女康某丙(两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均在校读书)。2010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到泰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吵口、打架。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为借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乙的7000元,借被告二姐夫龙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甲虽是自愿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被告亦认为无法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鉴于长女康某乙已满10周岁,其本人提出随父生活,故本案中长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康某丙由原告抚养较宜。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数额相差不大,其次两个女孩由被告方照顾较多,故由原告陈某甲负责归还借其父亲陈某乙的7000元,由被告归还借其二姐夫龙某某5000元。可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长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次女康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陈某乙的7000元由陈某甲负责归还;借被告二姐夫龙某某5000元由康某甲负责归还。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