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同印、刘伟与李建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印,刘伟,李建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刘同印。原告刘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旺,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同印、刘伟与被告李建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印、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李建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印、刘伟诉称,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李建良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商贸连锁店”前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韦美珍相碰撞,致韦美珍受伤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美珍无责任。后查明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4663元。被告李建良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必要且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印系死者韦美珍之夫,原告刘伟系死者韦美珍之女。死者韦美珍1948年4月15日生,生前从事农业种植。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建良驾驶冀F×××××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商贸连锁店”前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韦美珍相碰撞,致韦美珍受伤。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美珍无责任。韦美珍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双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纵隔气肿、四肢外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93天,花费医药费121722.54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韦美珍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后经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韦美珍系因颅脑损伤严重致使病程迁延造成全身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韦美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其死亡,均由其女刘伟、女婿卢保柱护理,共护理152天。刘伟、卢保柱均为定州市兴源灶具厂职工,刘伟月工资为2800元,卢保柱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李建良系冀F×××××轿车的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良、保险公司各给付二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医药费单据、保单、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良驾驶冀F×××××轿车与韦美珍发生交通事故,韦美珍经住院治疗后死亡。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美珍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被告李建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李建良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建良承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1217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3天=9300元、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计152天,40元/天×152天=608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52天=5690元、护理费(3200+2800)元/年÷30天×152天=30400元、护理用品器具费4908元、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年×14年=14260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0000元,予以支持、韦美珍之死的确给二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490元,以上共计382194.54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李建良已给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给付二原告36219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219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