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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桂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从2014年至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加上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同年11月24日结婚,1987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桂某甲,1993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桂某乙,1995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桂书山。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关系一般,现原告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未提供与自己主张相一致的书面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一般,但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双方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在婚后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原告未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平审判员  涂振林审判员  梁光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