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鄢新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新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新安,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住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新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19时50分许,被告人鄢新安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河镇周垅村路段时,将公路右侧的行人张守国撞倒在公路坎子下的田沟里,造成张守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鄢新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国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新安立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新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鄢文辉、鄢楚胜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鄢新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新安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气象条件下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鄢新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新安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新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