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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符晓荣与符满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甲,符某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2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和县。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符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0日,文盲,农民,住西和县。上诉人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符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未分家时全家共承包11.4亩耕地。2007年正月12日原、被告在同村人符建学、符甲女、符招财的主持下分家析产。在《分单》中约定,包括位于稍峪乡符庄村“上坝里”的2亩在内的一些耕地,归被告符某乙所有。后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符某乙耕种。2013年4月该宗土地被政府以114000元征收,被告符某乙将这笔补偿款领取。原告符某甲以《分单》无效为由,主张该笔补偿款应为自己所有,但遭到被告符某乙的拒绝。因此原告符某甲起诉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分家析产时《分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系家庭成员对土地收益权的分配,该《分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对被告符某乙符庄村“上坝里”的2亩耕地的收益权,应予保护。对于原告符某甲提出,立即归还其土地的补偿款114000元的诉求,因无法证实其对该宗土地具有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符某甲承担。宣判后,符某甲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分家的《分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单》证明将“上坝里”2亩土地,以家庭内部调整的形式给被上诉人经营,但《分单》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的性质,且上诉人明确否认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协议分家,《分单》为被上诉人擅自伪造。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有,现在家庭成员仅剩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祖母吕某三人,上诉人与祖母吕某均不认可《分单》,故该《分单》仅为被上诉人个人分家意愿,该分家协议应为无效。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证人符建学、符甲女、符招财,三人既未在《分单》上签字,也对分家的时间、地点、人物含糊不清,自相矛盾,三人无权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二、一审判决援用证据不足,存在严重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单》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诉争地由被上诉人独自享有经营权,且对于分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难以做出合理解释,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了《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及符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诉争地是由上诉人作为户主及上诉人一家承包经营的事实,原审采纳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瑕疵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的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除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土地实际经营权人享有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应当由家庭承包权人共有。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享有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而获取土地补偿金的追索权,被上诉人符某乙应当将土地补偿金退还后,分配给全部家庭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家分地的行为,只是调整承包具体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并不能改变各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故作为家庭成员的上诉人及祖母来说,仍应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益。综上,不论被上诉人所持《分单》是否有效、家庭分家分地是否属实,上诉人符某甲及祖母都应分配因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所获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符某乙退还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1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8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符某乙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甲与被上诉人符某乙分家时,在中间人符建学、符招财、符甲女三人见证下,产生了《分单》。该《分单》对家庭共有的房屋、土地及财产进行了分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分单》的效力问题,一审时,三中间人均到庭作证,阐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的事实。尽管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单》上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中间人签字,但通过三中间人出庭作证,确实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及各自经营土地、房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分单》的效力正确。被上诉人符某乙依据《分单》,经营“上坝里”的土地,因该土地被征收而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14000元,归符某乙所有。上诉人符某甲认为其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要求被上诉人符某乙归还土地补偿款11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