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汉生与被上诉人武汉晨阳酒店厨具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勇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汉生,武汉晨阳酒店厨具用品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汉生,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晨阳酒店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勇,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汉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晨阳酒店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酒店公司)、被上诉人陈勇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泉,被上诉人晨阳酒店公司、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杨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晨阳酒店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勇,于2011年6月21日实际出资200万元。2012年6月5日,晨阳酒店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及自然人股东陈勇的出资均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2年6月12日,晨阳酒店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况由陈勇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陈勇出资439万元(占公司股权43.9%)、丁一凯出资296万元(占公司股权29.6%)、胡金武出资265万元(占公司股权26.5%)。2012年6月18日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况变更:陈勇出资439万元(占公司股权43.9%)变更为陈勇出资319万元(占公司股权31.9)、杨俊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权12%)。2012年8月30日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况变更:杨俊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权12%)变更为詹丽萍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权12%)。付汉生与曾腊先系夫妻关系。曾腊先系武汉市江汉区田田建材经营部业主。2011年7月19日,武汉市江汉区田田建材经营部通过转账支票向晨阳酒店公司支付200万元。2011年8月15日,晨阳酒店公司向付汉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付汉生股金200万元,并加盖晨阳酒店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出(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晨阳酒店公司向付汉生出借540万元,付汉生于2012年8月16日还款200万元,判令:1.付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晨阳酒店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2.付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晨阳酒店公司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2年5月26日起以5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自2012年8月17日以340万元为基数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驳回晨阳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付汉生上诉至本院。因股权确认问题,付汉生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陈勇持有的晨阳酒店公司20%股权属于付汉生所有;2.晨阳酒店公司和陈勇将登记在陈勇名下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付汉生名下;3.晨阳酒店公司和陈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晨阳酒店公司原审辩称:付汉生没有出资行为,也���有签订出资协议,不能确认陈勇持有的20%股权属于付汉生所有;付汉生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履行法定的股权转让手续,其请求判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付汉生诉称陈勇邀约其出资200万元无事实依据;付汉生诉称通过银行转账出资20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交给丁一凯代收的,并不是直接转账支付;付汉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付汉生自行承担。陈勇的原审辩称意见与晨阳酒店公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一定外在形式予以公示,如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付汉生主张其受陈勇(当时晨阳酒店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邀约,在晨阳酒店公司增资时通过出资200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投资人通过增资取得股东资格,一方面应当与公司就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应当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本案中,虽然付汉生提交了其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武汉市江汉区田田建材经营部向晨阳酒店公司支付200万元,晨阳酒店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付汉生出具载明收到股金200万元的收据,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付汉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晨阳酒店公司就其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付汉生要取得晨阳酒店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曾经以书面形式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且明确付汉生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但本案中付汉生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2012年6月5日,晨阳酒店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才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与付汉生向晨阳酒店公司支付200万元股金已经时隔九个多月,付汉生亦无法证明陈勇增加的出资与其支付的200万元股金之间的关联性。此外,付汉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晨阳酒店公司曾向其出具过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明确付汉生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或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2012年6月��8月,晨阳酒店公司的股东结构多次发生变化,付汉生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过晨阳酒店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或收取红利。综上,关于付汉生要求确认陈勇持有的晨阳酒店公司20%股权属于其所有并由晨阳酒店公司与陈勇将登记在陈勇名下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晨阳酒店公司辩称付汉生支付的200万元系借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付汉生在晨阳酒店公司收到其200万元的股权出资款后当然成为晨阳酒店公司股东,但付汉生提交的收据中明确载明系股金而并非借款,晨阳酒店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付汉生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向付汉生释明可向晨阳酒店公司主张返还出资款200万元,但其明确表示在本���中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付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付汉生承担。判后,上诉人付汉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晨阳酒店公司、陈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以晨阳酒店公司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增资决议、未明确付汉生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和变更登记为由认定付汉生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付汉生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付汉生依法取得了晨阳酒店公司股东资格,并有权要求晨阳酒店公司办理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2.晨阳酒店公司的成立实际上只是为了圈地,并没有实际经营,因此付汉生作为股东没有必要参与日常事务。原审法院以付汉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决策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晨阳酒店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对付汉生已履行出资义务不予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借款。2.即使认定为出资,该200万元也不属于依法出资,因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不能有两个以上股东,当时也没有约定占股比例,没有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等。3.付汉生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未经半数以上现任股东同意,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勇的二审答辩意见与晨阳酒店公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汉生是否具有晨阳酒店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付汉生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武汉市江汉区田田建材经营部向晨阳酒店公司付款200万元,晨阳酒店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收到付汉生200万元股金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付汉生向晨阳酒店公司出资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需具备出资事实,还应当有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合意的存在。投资人首先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公司接受和认可,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并将该一致意见以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形式予以确定,自此形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合意。晨阳酒店公司成立后其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该公司接受付汉生通过增资成为新的公司股东,应由原公司股东陈勇作出书面增资决定,并与付汉生签订增资协议,明确新股东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在注册资本增加后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数额,以及变化后的股东人数、出资数额等事项,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综上,付汉生仅凭晨阳酒店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晨阳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入股的合意,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付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