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曹娟、蔡淑静、那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曹娟,蔡淑静,那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住所地:凤城市白旗镇白旗街**号。负责人:彭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旭阳,男。被告:曹娟,女。被告:蔡淑静,女。被告:那世刚,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曹娟、蔡淑静、那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旭阳、被告那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娟、蔡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曹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那世刚、蔡淑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1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那世刚、蔡淑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那世刚辩称:此贷款系案外人蔡兴伟找到被告担保,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娟、蔡淑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曹娟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那世刚、蔡淑静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2.06%,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被告曹娟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3048.5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2011年12月31日,本院对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曹娟、蔡淑静、那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娟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要求被告蔡淑静、那世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世刚辩称贷款系案外人蔡兴伟所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此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娟、蔡淑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曹娟2009年12月28日偿还的利息3048.50元);二、被告蔡淑静、那世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淑静、那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张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曹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娟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