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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康振山、康凯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崔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康振山,康凯旋,崔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负责人:刘植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振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凯旋。法定代理人:刘秀梅。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少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康振山、康凯旋、崔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康振山、康凯旋诉称,2013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崔少山驾驶车牌号为京P×××××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前长洋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康振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康振山及乘车人康凯旋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崔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中,原告康振山发生误工费13992元(按照工资表3500元/月×120天)、护理费6400元(按照段兰珍工资表3000元/月×64日)、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日×34日)、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66元,共计23758元;原告康凯旋发生护理费7656元(按照刘秀梅收入3500元/月×66日)、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共计955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少山为原告康振山垫付医药费5505.7元、为原告康凯旋垫付医药费1548.9元,不在二原告主张的数额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崔少山。原审被告崔少山辩称,其为原告康振山支付医药费5505.7元、为原告康凯旋支付医药费154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对二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康振山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右手、右肘软组织伤,骶尾部软组织伤,诊断证明书并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康振山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35日,被告崔少山支付医药费5505.7元。原告康凯旋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近端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诊断证明书还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康凯旋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6日,被告崔少山支付医疗费1548.9元。应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二原告均不构成伤残,原告康振山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康凯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康振山由段兰珍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任丘市思贤化纤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分别为3500元/月、3000元/月。原告康凯旋由刘秀梅护理,刘秀梅系任丘市思贤第一塑料厂员工,工资为3500元/月。均因此事故被扣发工资。另查明,被告崔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康振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任丘市思贤化纤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康凯旋提供的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任丘市思贤第一塑料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崔少山提供的任丘法医医院患者费用表、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一、责任承担。原告康振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崔少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振山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康凯旋受伤,被告崔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损失情况1、原告康振山损失:原告发生医疗费5505.7元,该款由被告崔少山垫付,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992元、护理费64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主张过高,但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6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共计27597.7元(含被告崔少山垫付款5505.7元)。2、原告康凯旋损失:原告发生医疗费1548.9元,该款由被告崔少山垫付,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65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主张过高,但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共计9504.9元(含被告崔少山垫付款1548.9元)。原告康振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992元、护理费64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康凯旋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6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崔少山为原告康振山垫付医药费5505.7元、为原告康凯旋垫付医药费154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崔少山。鉴于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崔少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康振山22092元(误工费13992元、护理费6400元、医疗费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7597.7元,并扣除被告崔少山垫付款550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康凯旋7956元(护理费7656元、医疗费1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9504.9元,并扣除被告崔少山垫付款154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崔少山7054.6元(为二原告垫付款分别为5505.7元、1548.9元)。四、被告崔少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康振山承担800元,康凯旋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832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费用明显过高,且伤残等级费用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振山、康凯旋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被上诉人误工护理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未涉及伤残等级赔偿,上诉人就伤残等级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