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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鹿某甲、华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鹿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苏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鹿某甲,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鹿某乙(鹿某甲之父),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号海联大厦*楼。负责人李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佳,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鹿某甲、华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科、被告杨某某、被告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鹿某乙、华安财保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鹿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临潼区曲江芷阳5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骊山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A3S1**号小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核工417医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左内踝皮肤擦挫伤、左内踝皮肤擦挫伤、左膝、左足皮擦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8586.55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鹿某甲负次要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杨某某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请求对伤残程度鉴定,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鹿某甲、华安财保陕西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是陕A3S1**号小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2014年8月5日21时,杨某某驾驶的陕A3S1**号小车沿临潼区曲江芷阳5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骊山大道交叉口处朝右转弯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鹿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在鹿某甲电动自行车上的苏某某受伤,经临潼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鹿某甲负次要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核工业部417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左内踝皮肤擦挫伤。3.左膝、左足皮擦伤。出院医嘱:出院6周后复诊取上下胫腓骨拉力钉,3月内扶双拐避免完全负重。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88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200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和评估,其结论为:1.苏某某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2.苏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仍需10000元。3.苏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此又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为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4800元、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6.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098.9元,其中华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232元,商业险赔偿8879.9元,鹿某甲赔偿987元,鉴定费2400元由杨某某承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提出异议,其中被告杨某某辩称:他的车辆手续齐全,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鹿某甲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请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交通、鉴定票据、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鹿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乘坐人的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杨某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华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与鹿某甲赔偿,其赔偿比例依法为9: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杨某某不承担赔偿金。原告的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完善,亦无收入减少证据,故误工费按医院医嘱和农民标准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偏高,应适当确认;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根据路途远近、住院期限和伤残等级适当确认;原告系农民,他未提供城镇连续住居一年以上证据,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认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医疗费88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080.5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苏某某48093.89元;鹿某甲赔偿苏某某986.66元。二、驳回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2400元,由苏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2元,鹿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3元,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