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蕾与郎永国买卖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蕾,郎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闫蕾。被执行人郎永国。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郎永国给付申请执行人闫蕾货款80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共计8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玉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