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继国与李德科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科,李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梅,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杰。上诉人李德科因买卖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系原告叔父。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88000元。原告持下列4份制式货单叫被告签署姓名,被告均签署了姓名,又返交给原告:1、制式货单首行字迹为“嘉祥县合才钢管销售处”,角号为“0004276”,购货单位填写为“李继国”,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数量为1.562吨,单价为4000元/吨,金额为6248元;2、制式货单首行字迹为“山东省嘉祥县鲁某管业销货单”,角号为“0015196”,购货单位填写为“李某乙”,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合计金额为21432元;3、制式货单首行字迹为“山东省嘉祥县鲁某管业销货单”,角号为“0015203”,购货单位填写为“李某乙”,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合计金额为6683元;4、制式货单首行字迹为“嘉祥县合才钢管销售处”,角号为“0003345”,购货单位填写为“梁山李继国”,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金额为28746元。诉讼中,原告对上述4份制式货单,依次作为1至4号证据提供,被告对该4份制式货单的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第一、原告是否为被告赊出四批钢材交给了被告,被告将钢材全部卖出,原告付清了赊欠的钢材款共计63090元的事实问题。原告提供了上述1至4号证据。被告质证,对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货单表明购货单位系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除上述已叙明的内容外,1号证据有原告注明的“2012年11月8号李继国已付清6240元”的字迹,2号证据有原告注明的“继国于2013年元月8号已付清”的字迹,3号证据有原告注明的“2012年12月16号已付清6680元”的字迹,4号证据有原告注明的“2012年12月29号李继国已付清28740元”的字迹。原告对1至4号证据补充说明,原告注明的字迹依次是在2012年11月8号、2013年元月8号、2012年12月16号、2012年12月29号自己书写的,原告为被告赊出钢材后,将钢材交给了被告,被告将钢材已卖出,原告付清了卖家的钢材款,在原货单上注明了原告付款时间及数额,后于2013年1月10日让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均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又质证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在1至4号证据即四份货单上签署了姓名,原因是原告事业刚刚起步,资金周转不开,向被告借款购买钢材,加上原告和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但是为了监督原告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购买钢材的单据拿来核实,当时也是应原告要求为了确定借款的数额,被告就在单据上签了字。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第二、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给付被告的88000元,是否是借款有争议。原告主张是原告借给被告款。被告抗辩,该款系基于原告给被告联系业务,原告给付被告的客户应付的货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5号证据有关该88000元转账支付的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廖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有:2011年证人是山钢集团下属的泰安科诺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也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租赁了被告在姜庄市场7号位设立办事处,证人和原告在该办事处同一办公室各占一个办公桌办公;大约在2011年12月7日,证人和原告各占一个办公桌办公时,听到原告和被告谈话,被告说借钱进货,原告拿着原告的卡用电话转账,原告说转到被告卡上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和被告都认识,陈述符合逻辑,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借贷的观点。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只是听到谈话,但又说不清具体的时间,而其对说话的内容却记得十分清楚,不符合常理,其陈述不客观;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前提出,而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情形;而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系同事关系,证人与原告因挪用泰安科诺有限公司资金而一起被刑事拘留,其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被告提供了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原告与证人因挪用泰安科诺有限公司的资金被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局一起刑事拘留。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陈述自相矛盾,该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三、四行记录的是李德科为廖某交纳保证金,被告与证人也是比较熟悉,原告及证人仅是涉嫌犯罪,且此刑事案已经了结,确定原告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一时期,该公司各地员工都有类似情况发生。对4份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是否是被告购买的、是否交给了被告的事实争议问题,本院综合审查认为,4份货单的卖家出具日期均在2012年10月或11月,载明的购货人是原告的本名“李继国”或误写的“李某乙”,此说明系原告2012年10月或11月从卖家购买了4份货单上的货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即4份货单上签名时,4份货单上均明确具体地载明着货物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内容,原告签名后将货单又交给原告持有,此说明原告收到了4份货单上的货物,并认可其上表明的价款,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购买其上货物的观点。被告抗辩因被告借给原告钱款限于购货,被告签署姓名是监督原告借款用途。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如果是为了监督只须审阅货单,而毋须签名,更不需再交给原告,此说明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并且对此被告未提供用于证明被告借给原告钱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比被告的此抗辩,不但具有证据优势,而且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被告购买并收到货单上的货物。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4份货单,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综合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故本院认定原告赊出四批总价值不低于63090元的钢材,交给了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的88000元是否是借款的争议问题,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关该88000元转账支付的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仅能证明原告转账给付了被告88000元,证人廖某自认其与原告原来是同事关系,此说明廖某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故原告主张该88000元系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7日借给被告88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不低于63090元的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供向原告给付钢材款或将钢材又返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309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88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某借款合同关系,其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起给付原告李继国钢材款63090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国要求被告李德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442元,原告李继国负担2587元,被告李德科负担1855元。上诉人李德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货款,并判决上诉人向其返还垫付款错误。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庭审中所述存在明显矛盾,被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的情况。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曾在嘉祥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返还垫付款之诉,判决后,上诉人申请执行,法院从被上诉人账户划款,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查封了上诉人该笔执行款,以上事实完全暴露了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逃避责任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钢材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购货单位中明确记载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李继国,而非上诉人李德科,被上诉人却在庭审中诉称返还垫付款,明显不符合逻辑。其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其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货款交付售货单位,为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购货单,四份购货单中都大体记载“李继国已于某年某月某日付清货款”字样,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己书写,无法证明已向售货单位交付货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存在明显的变造证据的行为。被上诉人私自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私自变造证据。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通过法院复印卷宗材料,当时的购货单位中并不存在售货单位的盖章,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提交质证的购货单证据原件中却又私自加盖了售货单位的财务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继国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李继国提供的四份销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李继国向销售单位购买了钢材,上诉人李德科与被上诉人李继国之间虽然没有购销或垫付货款的书面协议,但销货清单上有货物具体的数量和价款,上诉人又在该四份销货清单上签名,销货清单又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德科购买了被上诉人李继国的货物(或垫付货款)并判决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为了监督被上诉人使用借款而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又将签名的销货清单交给被上诉人保管,以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其抗辩理由,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李德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