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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辉与被告宋连彬、张廷营、张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辉,宋连彬,张廷营,张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号原告袁辉,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连彬,男,1980年生,汉族,武城县执法局干部,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廷营,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洪春,男,1981年生,汉族,武城县执法局干部,住山东省武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书义,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辉与被告宋连彬、张廷营、张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宋连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辉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宋连彬向原告袁辉借款1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2.4%,逾期偿还借款每天按照本金的3‰计滞纳金,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计算。第二、三被告为宋连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宋连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连彬辩称,被告宋连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金信投资公司借款9万元,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宋连彬打款7万元与2万元,共计9万元,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应按9万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应按相关规定裁决。借款期间被告宋连彬分四次以偿还利息的名义偿还3万元,应扣除原告所得利息外,多余的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廷营、张洪春辩称,二被告是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原告未履行职责,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辉提交十六份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宋连彬及担保人张廷营、张洪春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及担保申请;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张廷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张廷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证据四张洪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张洪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证据五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连彬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了10万元借款。证据六张廷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据七张洪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据六、七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张廷营与张洪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是被告宋连彬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八、九、十分别是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三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宋连彬具备偿还能力,另二被告具备承担连带还款的能力。证据十一至十三为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十四至十六三被告的户籍卡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被告宋连彬提交一份证据,户名为宋连彬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9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后核实原告袁辉,被告宋连彬已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48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宋连彬向原告袁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原被告约定不能按期还款的,逾期贷款每天按照贷款本金的3‰收取滞纳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张廷营、被告张洪春对被告宋连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袁辉与被告宋连彬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宋连彬向原告袁辉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连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滞纳金、逾期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袁辉与被告张廷营、张洪春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宋连彬追偿。被告宋连彬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期证明原告仅向其提供9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该证据尚达不到证明其抗辩理由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廷营、张洪春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廷营、张洪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连彬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连彬、张廷营、张洪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史华芬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