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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个体。(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系邻居。2013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送其姐王某乙回家时,在王某乙家门口遇见其姐邻居孙某甲,因孙某甲与王某乙曾有矛盾,且在当日孙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过口角,相遇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甲二人撕扯在一起,使孙某甲倒地,致孙某甲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013.78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辅助器具租赁费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出院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三张病假证明时间系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9日,休假均为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个体工商户(零售水果),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亚男护理,李亚男系大连市沙河口区鸿韵瑜伽会馆教练(临时教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孙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的姐夫)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当天,在我们家门口,孙某甲与王某甲两人採在了一起,因为我们两家有矛盾,我就没管,就报警了。去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孙某甲总往外扫脏东西,我对象王某乙说过她,从那以后她就骂糊涂街,而且上升到说我对象偷她家的钱,并到派出所报案。因为我对象王某乙有病(脑血栓),总受孙某甲欺负,我妻子的妹妹王某甲就不干了,就跟孙某甲理论并互相採了起来。我看见孙某甲仰面躺在地上,王某甲採着孙某甲的头发,孙某甲也採着王某甲的头发并用脚乱蹬,王某甲蹲在孙某甲的旁边,后来派出所的干警来了,就把她俩劝开了。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上6点多钟,我收摊(水果摊)回家。刚到我家门口就听见我邻居王某乙的妹妹王某甲(住我家北面对面楼二层)正站在她家窗前冲我骂,我也骂她,骂了一阵子我就上楼回家了。我在家待了一会儿,王某甲追到我家楼下,手中还拿着一根木棍,冲着我家窗户骂我,并让我下去。这时,她的姐姐王某乙从外面回来了,她俩就一起骂我,我们之间又对骂了一阵。后来,她们被周围看热闹的人劝走了。我在家做饭,饭还没熟,就听到王某甲和王某乙在楼道里骂我,接着又听到有人踢我家门,我出来看见我家的门被踢开了,她俩站在我家门口,王某甲冲我喊你出来,说着她用一只手抓我,她另一只手中还拿着一块砖头,我就随手拿起我家门后一根半米多长的木棍,以备防身。我从家中被拽出后,我就冲王某甲说你有本事冲我头上打,王某甲也伸着头对我说,让我打她,我俩都没有敢用手中的东西打对方。我俩正对骂时,王某甲突然扔掉手中的砖头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坐地上了,她是在我一点防备也没有的情况下,突然把我按坐地上的。紧接着又把我上身按平躺地上了,王某乙在旁边踢我、踹我,她们姐俩把我手中的木棍抢过去,扔了。我随手也就採住了王某甲的头发,我俩互相採着对方的头发。王某甲将我压在身下边,王某乙在旁边掰我抓着王某甲的手指,王某乙始终在旁边用脚踢我。我和王某甲就这样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这样僵持了有半个多小时,直到民警来了,把我俩分开。民警让我起来,我挣扎着起来后,感到腰特别痛,民警让我赶快起来,我扶着墙才站起来,但是腰部、胯骨部位还是痛。2013年10月12日去的医院,是我的亲戚看我痛的厉害,我才去的医院。发生矛盾的原因是,我家在2013年4月和9月间,丢了两回钱,我认为是王某乙偷去了。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上6点多钟,我绕弯儿回来,到楼下看见孙某甲在楼下正与住在北15楼3门201室的我妹妹王某甲对骂。当时我妹妹在她家窗口骂,骂了几句我妹妹就下楼了,孙某甲看见我妹妹下楼她就上楼回家了。孙某甲就在她家北阳台上与我妹妹对骂,她俩对骂了几句,就不骂了。我就在我妹妹家待到20时30分左右,我妹妹送我回家(我腿脚不方便)。我俩到我家门口看见孙某甲手中拿着一节半米长的木棍站在她家门口,看见我之后又开口骂我,王某甲也回骂。王某甲看她手中拿着木棍,随手就从楼道边拾起一块砖头,她俩手中都拿着东西对峙了一会儿,王某甲扔掉砖头,就採住了孙某甲的头发,孙某甲倒在地上了,王某甲压在孙某甲身上,后来孙某甲也採住王某甲的头发,她们两人撕扯在一起,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我看孙某甲手中还拿着棍子,我就抢过来扔楼下去了,随后俩人就一起倒在地上了,相互採着头发,我就拉架。她俩厮打的过程中,孙某甲两次拿起地上的砖头,都被我抢下了,我还被她踹了几脚,我拉了半天也劝不开她俩,她俩倒地上之后,王某甲跪在孙某甲身旁,孙某甲躺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就这样僵持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才把俩人拉开。4、证人韩某(孙某甲女儿的同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个上午,我接到同学李亚男的电话,称其母孙某甲被人打伤,让我带其母去派出所,我带孙某甲到派出所后,孙某甲说腰痛要求到医院检查,派出所干警让其赶紧去医院检查,我和孙某甲出来后,孙某甲说先回家吃药挺挺,我就给她送回家了。第二上午9点左右李亚男又打电话说她母亲要去医院,在荆各庄矿医院门口等我,我从单位出来接着孙某甲拦了一辆出租车到第二医院去检查拍片,因医生说患者腰折了,交住院押金4000元,我打电话告诉了李亚男这个情况,之后安排好孙某甲住院我就回家了。5、证人孙某丙(孙某甲的侄女)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中午,我带女儿到我姑姑孙某甲家探望姑姑,进门见我姑孙某甲头发特乱,躺在床上说自己腰痛,我找了止痛药让姑姑吃下,并帮她洗了脸和头。晚上做了饭,姑姑在床上躺着吃的,不敢坐起来,试着坐就痛,我劝她去医院,她不听。由于我女儿发烧,第二天由我姐李亚男的同学带我姑去的医院,我安顿好女儿后,到医院去照顾我姑。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6点多钟,我正在家里收拾卫生,听到14楼东头有人骂街。我站在南住室由窗户向外望。看见与我姐住隔壁14楼1门203室的孙某甲正骂街。我打开窗户跟她对骂,骂了一会儿,我下楼到14楼1门北侧时,孙某甲回家了。她打开她家北窗户又跟我对骂,这时我姐王某乙从外边遛弯回来,到我跟前也跟着骂孙某甲,骂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我姐王某乙到我家待着,大约到晚上8点半左右,我就送我姐回家,因她走路困难,楼道里又黑,所以我送她回家。到我姐家门口,住203室的孙某甲正在她家门口站着,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这根木棍至少一米七、八长,有胳膊腕粗细。她看到我们姐俩就骂,我也就骂她。我让我姐开门进屋,我看孙某甲手里拿着棍子,我从孙某甲家门口东侧砖堆上捡了一块砖头,孙某甲趁我捡砖头踹了我两脚,踹我腰上了。我站起身把砖头扔地上了,我上去用左手採住她的头发,右手抓住孙某甲的左手。我俩相互採的时候,孙某甲倒地上了,她手里的棍子被我和我姐抢了下来。之后她的右手也採着我的头发,就这样互相採着。之后把她按的平躺在地上,当时她仰面躺着头朝东,我跪在她身体的北侧,弓着身子被她採着头发低着头,我也採着她的头发,几乎脸对脸,谁也没松手,同时还对骂,就这么僵持着,大约二、三十分钟,直到派出所的干警来了,才把我们拉开的。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3)1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某甲之损伤属轻伤。该鉴定书的补充意见,经核实原鉴定材料,伤者腰椎压缩性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为轻伤二级。8、被害人孙某甲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孙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013.78元。9、被害人孙某甲的法医鉴定费票据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为评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616元。10、被害人孙某甲的辅助器具租赁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租赁辅助器具花费20元。11、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孙某甲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需卧床,对抗外力,卧床期间需陪护。12、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病假证明证实,分别建议休息三个月。13、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孙某甲系个体工商户(水果经营)。14、大连市沙河口区宏韵瑜伽会馆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李亚男月薪3300元。1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此费用系被害人所必要支付的费用,故可酌情给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130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5946元、护理费28935.76元、辅助器具租赁费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16元合计69671.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故其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