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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文心与王惠民、高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心,王惠民,高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沈文心。委托代理人漏志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民。被告高华娟。原告沈文心诉被告王惠民、高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漏志华、被告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文心诉称:被告王惠民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至2013年11月9日止,经被告王惠民确认尚欠原告140000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惠民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惠民、高华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王惠民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宽限。因为案涉借款事宜,被告高华娟在收到传票后已于2015年5月28日和答辩人离婚。被告高华娟未作答辩。原告沈文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单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合计230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1月18日还款9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惠民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与高华娟已于2015年5月28日离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高华娟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惠民、高华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惠民曾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惠民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余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惠民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惠民与被告高华娟于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惠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惠民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王惠民、高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王惠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民关于经济困难、要求宽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惠民、高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文心借款140000元。如王惠民、高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王惠民、高华娟负担。该款沈文心已预交,由王惠民、高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文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