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05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690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男,汉族,1946年4月4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王某1,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王某2,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姜某与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执行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支付姜某医疗费1431.53元;2、王某1、王某2自2014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姜某生活费300元。履行方式:2014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底前、7月底前各半支付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3、姜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姜某医保可报销部分后由王某1、王某2各半承担,于医疗费发票出具后十日内履行完毕;4、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某1、王某2各半负担12.5元。王某1、王某2负担部分,姜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姜某。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某2住房公积金2944.03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2应履行部分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某1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在昆山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某1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被执行人王某1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