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卫平、熊鹏飞与杨胜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卫平,熊鹏飞,杨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卫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鹏飞,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国,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余卫平、熊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卫平、熊鹏飞、被上诉人杨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余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胜国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余卫平。担保人熊鹏飞。2010.2.11。”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及余启洲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四人合作做川汶路LJ11标K191+700-K195+030段公路项目施工工程。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因该债务纠纷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余卫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余卫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卫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鹏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熊鹏飞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且原告与被告余卫平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熊鹏飞应当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投资款”的辩称意见,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来证明。本院认为,《内部合作协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做工程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与双方合作做工程有关,也不能证实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投资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国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熊鹏飞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杨胜国负担217元,被告余卫平负担316元。余卫平、熊鹏飞上诉称,(1)2011年1月31日,熊鹏飞转入余启洲的400000元已将该笔款项支付。(2)该款项属于工程投资资金,并已付清。杨胜国辩称,本案是借贷纠纷,工程款和借贷是两回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卫平、熊鹏飞出示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1年1月31日熊鹏飞向余启洲账户转入400000元。杨胜国质证认为,这400000元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研究认为,这400000元与本案的30000元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2月11日,余卫平向杨胜国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余卫平和杨胜国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熊鹏飞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认可。余卫平、熊鹏飞就应该依法偿还杨胜国借款30000元。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30000元系工程投资资金,并已偿还”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3元,由杨胜国负担217元,余卫平负担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余卫平、熊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黄群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