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与王永、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庞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王永,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庞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刘江,系该政府党委书记。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街道。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庞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彦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营乡政府)诉被告王永、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庞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家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第三人庞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营乡政府诉称,1995年2月1日,长春市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王永签订了《四荒一疏拍卖治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后附有效证明《调查规划卡》,可以证明拍卖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将双营乡庞家村六社屯西南沟里猪场地(也称“敬老院南沟”)使用权一次性拍卖给乙方经营,总面积为2.2公顷(22000平米),荒地5000元/公顷,租金11000.00元,经营年限1995年2月至2044年2月。2013年12月9日,为了兴建长春东南热电厂新建项目,原告按照长春市双阳区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需征收庞家村六社屯西南沟里面积25000平方米,当时被告王永没有提供《四荒一疏拍卖治理协议书》,只有林权证,但是林权证无法确定庞家村95年实际拍卖给王永多少土地,也就无法确定被征收的25000平米范围内,被告王永与庞家村各自的占地面积。于是,庞家村委会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王永协商占地面积后,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关于双营乡庞家村11社王永四荒一疏拍卖获得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的说明》,该《说明》约定:“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面积暂定25000平米,待日后庞家村及王永双方提供原四荒一疏拍卖协议或有效证明时,再按原协议或证明的面积进行多退少补的补偿。”庞家村委会及王永均同意该说明的内容并签字确认。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领取了25000平米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初,庞家村找到了95年的《四荒一疏拍卖治理协议书》及该协议后附的《调查规划卡》,证明被告王永多领取了3000平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36320.00元。但是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都拒绝返还该补偿款。被告多领取3000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6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辩称,本案被告获得相应补偿费是基于与原告订立的征收补偿协议等文件,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的取得,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诉,原告告诉案由错误。被告从双阳区政府通过拍卖取得的林地实际面积3.12公顷,本次原告征收土地后向被告补偿的面积为25000平方米,目前少向被告支付了征收补偿费2664平方米。从合同角度,原告还应当另外向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210516元。原告是乡级政府,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土地征收,不能改变被告与原双阳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四至,至于四至内实际面积多少不能依据交款时所确定的面积,应当以此后双阳区政府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记载为准。本案被告是通过双阳区政府对林地的拍卖取得的林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双阳县政府,原告本身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告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合法取得了相应的林地,并依据合同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不是被告无理由获取款项,是原告少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差额补偿款。被告应当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对反诉部分一并审理。第三人庞家村委会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没有诉讼请求。原告双营乡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双营乡庞家村十一社王永四荒一疏拍卖获得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定的说明:拟证明2013年王永取得了林权证,征地时王永没有根据林权证向原告主张其征地补偿的面积;2、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中被告和第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面积为25000平方米,每平米69元,总计补偿款是1725000元;3、2013年12月6日付款说明:拟证明2500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中有113.6万元归王永所有;4、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2月23日的收据:拟证明王永以四荒一疏协议为基础超面积领取了地上物补偿及土地补偿款共计1502000元,其中土地补偿是1136000元;5、四荒一疏拍卖治理协议书:拟证明面积是2.2公顷,年限是50年,拍卖费是2.2乘以5000元,拍卖费总计11000元,王永多领取了30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对证据1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质证,主体是庞家村委会,假如该材料属实,双方暂定按照25000平方米支付补偿款,确认面积后施行多退少补,被告的林权证可以证明被告土地面积是31200平方米,原告应当对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对证据2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签订该协议的乙方是庞家村委会,补偿的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给被告,如果这协议属实,证明被告取得的补偿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告诉不当得利错误;对证据3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付款说明如果属实,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四至,就应当以四至范围内实际测量后确认的面积为准,在说明中只能体现双方按照约25000平方米计算,原告有义务按照四至范围内对实际面积对被告进行补偿,该付款说明是庞家村委会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双方不应以被告交款的面积计算,而应当以双方认可的面积内经过测量的面积计算;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双方约定支付的款项并非以四荒一疏协议为基础,而是以有关证明文件来确定,根据被告持有的物权证明文件,被告并没有多领取补偿款,相反原告还少向被告支付了2744平方米的补偿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的规划卡片有异议,与被告签订拍卖协议的主体是双阳县政府,没有双营乡政府和庞家村委会的签名盖章,原告无权作为本案的主体;协议上只能说明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2公顷缴纳了相应费用,不能证明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就是2.2公顷,原告依据双方确定的交款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的土地面积是错误的,最终面积应当以双方认可的部门作出的GPS测量为准,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多获取了补偿款,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获得不当利益,如果双阳县人民政府对于被告按照2.2公顷面积交款反悔,那么被告可按照GPS测量所得的实际面积减去被告已经交款的面积后对差额部分按照原约定的单价进行补交,不能依据双方当时确定的交款面积来认定四至内土地的实际面积。第三人庞家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权证:拟证明被告95年通过四荒一疏所获得的林地的面积为3.12公顷,依据该林权证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多取得征地补偿款,相反原告少向被告进行补偿的土地面积是2744平方米。被告王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庞家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王永,林地使用期24年,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使用权人王永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以领取土地补偿款,而我方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给王永补偿的年限是32年,超出了王永持有的林权证24年,王永领取土地补偿款,存在明显的不当,其所获得补偿款是超面积的。第三人庞家村委会对被告王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庞家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加盖庞家村委会的公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经被告决定,第三人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已加盖双营子政府的公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征地补偿的计算标准及征地补偿款的总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已加盖庞家村委会的公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乙方庞家村委会与王永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的协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了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13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协议书上确定的面积为被告通过拍卖程序获得的实际土地面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了被告作为林地使用权人对林地拥有使用权的面积及期限,而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四荒一疏”拍卖协议确定的面积及使用期限发放的,故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2月1日,长春市双阳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王永(乙方)签订了《四荒一疏拍卖治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后附有《调查规划卡片》,甲方将双营乡庞家村六社屯西南沟里猪场地(也称“敬老院南沟”)使用权一次性拍卖给乙方经营,总面积2.2公顷,5000元/公顷,总额11000元,经营年限1995年2月至2044年2月。2013年12月,为了兴建长春东南热电灰场,原告征收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原告对该地块面积及补偿做出了决定,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关于双营乡庞家村11社王永四荒一疏拍卖获得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的说明》上签字均表示同意原告的决定,根据该说明内容约定:由于双营乡土地所几次搬迁,已无法找到该地块“四荒一疏”用地协议,王永本人将此协议丢失,双营乡政府、庞家村民委员会无法提供拍卖证明。因长春东南热电灰场项目急于进场施工,遂经双阳经济开发区(双营乡)集体研究决定,王永1995年12月通过双营乡土地所双营乡庞家村委会以“四荒一疏”拍卖形式所获得的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权面积暂定为25000平方米,待日后庞家村及王永双方提供原“四荒一疏”拍卖协议或有效证明时,再按原协议或证明的面积进行补偿实行多退少补。此决定庞家村委员、王永均表示同意。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土地补偿安置协议附件》,补偿金额共计1725000元(69元/平方米×25000平方米)。对于这笔补偿款,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付款说明》:该地块王永使用年限总计为50年,现已使用18年,使用年限还剩32年,经开发区征地办、庞家村民委员会与王永共同协商剩余32年该地块的收益确定为: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136,000.00元,归王永所有。后被告领取该款项共计113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领取的3000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36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于1995年通过拍卖获得了双营乡庞家村六社屯西南沟里猪场地(也称“敬老院南沟”)总面积2.2公顷(22000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因该地块被征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拍卖协议或拍卖证明,遂经原告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地块面积暂定为25000平方米,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并在《关于双营乡庞家村11社王永四荒一疏拍卖获得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的说明》上签字,该份说明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说明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故对补偿款应实行多退少补,按照被告实际拍卖所得的面积为22000平方米,被告应返还原告多领取的30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又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土地补偿款如何给付签订了《付款说明》,并根据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计算标准,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36320.00元(1.42元/平方米×32年×3000平方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取得林权证,原告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原告主体不适格等辩解意见,因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被告与第三人如何分配补偿款是基于“四荒一疏”拍卖所得的土地面积及使用年限,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关于双营乡庞家村11社王永四荒一疏拍卖获得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的说明》中提及的“有效证明”,林权证的面积不是被告基于“四荒一疏”拍卖所得的土地面积,被告取得补偿款的依据是其拍卖所得的土地面积及年限,而不是林权证,故不能以林权证面积为准,《说明》暂定的面积及多退少补方案均由原告决定,被告与第三人同意该决定,土地补偿款也是基于原告决定的暂定面积发放的,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亦非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永应按照《关于双营乡庞家村11社王永四荒一疏拍卖获得庞家村敬老院南沟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的说明》内容,将多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6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王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海音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