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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执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中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侠,吴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峄执字第382-2号申请执行人刘中侠,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保兰,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峄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吴保兰的股金账户xxx0976的股金存款7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吴保兰的股金分红账户xxx6991的股金分红10000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保兰的股金账户xxx0976的股金存款7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保兰的股金分红账户xxx6991的股金分红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