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建与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杨建,男,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胡发银,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陈曰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方均,系该公司副矿长。委托代理人陈茂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杨建与被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峡煤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02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经杨泽德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4年5月6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双上肺感染病灶,医院意见脱离粉尘作业。2014年8月27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为柒级。2002年3月至2006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08年3月10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期3年。2011年3月10日至今,被告再也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作出了宣劳人仲字案(2015)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62540.44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转移手续;4、请求将被告持有的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等原件给予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杨建自2002年就在被告处务工,且现已患有职业病;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4、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5、原告杨建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具体情况;6、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8年3月10至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7、调查雷祥方、李洪忠、陈敬全、蔡述兵、杨国成、唐占均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建从2002年起就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8、原告杨建的社会保险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2012年5月1日才给原告参加了社保,但是与实际务工时间并不一致;9、工资单和社会保险金复印件9张,以证明原告杨建的工资标准情况;10、交通费、检查费发票复印件4张,以证明交通费、检查费的支出情况;1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建因公受伤进行劳动仲裁。被告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只认可2008年之后的劳动关系。在原告杨建上班期间,我公司为原告杨建购买了工伤保险,且我公司没有过错,故被告只承担就业补助金,其余应由社保局支付。对原告杨建的交通费和检查费没有异议。被告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告杨建2012年参加工伤保险的备案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杨建2009年以前是务农,并未在被告处务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11无异议,对证据5、7、9不予认可,对调查笔��中提出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经济赔偿金应以劳动者评残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认可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1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系证人证言,其中原告杨建于2002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务工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杨建与被告上峡煤焦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杨建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09年5月6日,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杨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5月6日,原告杨建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后原告杨建仍在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工作。2014年8月27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宣-Y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杨建于2014年5月6日所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原告杨建因公(职业病)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柒级。2015年1月13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杨建与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职业病)保险关系;二、由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支付杨建职业病检测费、伤残鉴定检查费、伤残鉴定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210.94元,分别是:1、职业病诊断检查费832.7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949.66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273.00元,以上合计2355.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55.50元。三、驳回杨建其他仲裁申请请求”。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杨建送达。2015年3月3日,原告杨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度受诉法院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94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02年3月在被告处务工,并提供了杨建等六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上峡煤焦公司辩称原告杨建在2008年以前没有在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务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告上峡煤焦公司负有举证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用于判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以及存续情况的义务,而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杨建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杨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故原被告自2002年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理中,原告杨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八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七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50%,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4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的规定,原告杨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原告杨建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6日开始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按照2941元/月x23月=67643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应向原告杨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杨建没有提供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该参照受诉法院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且原告杨建自2002年3月到至今已经超过12年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为2941元/月×12月﹦35292元。同时原告杨建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的检查等相关费用共计2355.44元,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故从2002年3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宣汉县上峡煤焦公司和杨建均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已于2009年5月6日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杨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和转移手续,因此上峡煤焦公司应到社保机构为杨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各自缴纳依法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杨建提出对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要求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建与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从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杨建与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杨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因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杨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时间从2002年4月30日起。三、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建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67643元,经济补偿金35292元,职业病检查费、诊断费、交通费2355.44元,共计105290.44元;四、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楚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