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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云、张景顺、张景波、张景焕、原审被告单会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天云,张景波,张景顺,张景焕,单会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云,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焕,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单会芝,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云、张景顺、张景波、张景焕、原审被告单会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57分,被告单会芝的聘用司机孙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838**(9367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四原告亲属张中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中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中新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058.5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涛和张中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8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张中新死亡后,被告单会芝给予四原告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单会芝的聘用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豫R838**(9367挂)号重型牵引车与四原告亲属张中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中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单会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张中新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058.55元;2、丧葬费18979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1/2计算);3、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张中新生于1945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1年);4、、交通费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50元(按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6、精神慰抚金酌定30000元。上述1-6项共计304065.8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4058.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4058.55元),余额190007.33元(含丧葬费18989元,死亡赔偿金166378.33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15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0007.33元×50%=95003.67元。被告单会芝垫支的24058.55元,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云、张景顺、张景波、张景焕114058.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云、张景顺、张景波、张景焕95003.67元;三、原告王天云、张景顺、张景波、张景焕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单会芝垫支款24058.55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单会芝负担3000元,四原告负担130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王天云、张景顺、张景波、张景焕辩称:张中新生前居住地属城镇范围,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故受害人张中新生前居住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2组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属龙升工业园区腹地,该组土地已被园区项目征用,张中新生前以打工、三轮车出租为生,故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