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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约被害人黄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港喜悦酒店门口碰面���后两人乘坐黄某驾驶的轿车至鄞州区南部商务区泰安路与蝶缘路西侧,在停车聊天时被告人罗某临时起意,趁黄某不备夺得其放在驾驶室右侧储物箱上的银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8元),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将手机销赃,得款4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2015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邹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