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68号申请执行人程某。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程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代垫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0215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宝应县安宜嘉苑X幢X号房产产权,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唯一居住用房,已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2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查封的房产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