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赵兵,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李继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国庆节期间我们举行了婚礼,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麻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庭琐事发生口角,感觉与被告无法沟通,故此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12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便离家出走至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手机短信和QQ消息截屏,其中的内容就是被告威胁我,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并在双方慎重的考虑下才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麻城市龙池计生办的孕检报告单,拟证明双方婚后原告怀有34周身孕,到目前这个小孩生死不明,无从查实。证据三、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拟证明被告为结婚给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相互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陈某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国庆节期间举行了婚礼。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在麻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罗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消除存在的隔阂和误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午明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