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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立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立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立家,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唐家镇政府干部,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立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主债务人孙纪林为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息2分,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将此款及利息还清,为明确债务关系,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孙立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至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主债务人四处躲避,无法查找,已存在拖欠的故意,基于上述事实,为避免合法债权被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立家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借款人孙纪林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人孙纪林因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孙立家作为担保人,同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立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孙立家自愿为孙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孙纪林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孙纪林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借款合同期届满,孙纪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在孙纪林未履行任何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孙立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与借款人孙纪林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孙纪林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孙立家签订的《保证合同》,这些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借款人孙纪林在原告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孙立家自愿为孙纪林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和责任,其对孙纪林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0‰,但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而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市大洼县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立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