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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金库与尹学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李金库,农民。被告:尹学思,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沙,与被告关系。原告李金库与被告尹学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库、被告尹学思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库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方管,共计合款54993元。因当时被告未带现金,双方言明三日内偿还,并当场写下欠条,但三日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49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学思辩称:原告说的不否认,尹学思和张三去原告处买彩钢,当时由于张三没有带钱,是尹学思代替张三向原告处赊的彩钢,后来张三也没有把钱给尹学思也没有给原告,所以要追加张三为被告,因为我们也是受害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尹学思是否欠原告李金库彩钢板等货款54993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彩钢板款54993元整(伍万肆仟玖佰玖拾叁元整)。饶阳县五公镇南善乡西张保村,尹学思,2014.3.24。用于证明被告尹学思欠原告彩钢货款54993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敢保证是尹学思本人写的。知道被告给原告打过欠条,但不知道是哪一张。没有见过。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欠条写明了欠款人姓名、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尹学思在与原告李金库的买卖合同中欠原告彩钢货款54993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4993元,就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虽有意见,但未能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学思给付原告李金库彩钢货款54993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尹学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天任审判员李乐秋审判员周霄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姚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