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连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连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德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宏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连科。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连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北新区阳光新城小区19号楼3-2-2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02.08平方米。2012年末,该小区原物业公司撤走。2013年2月1日,经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联系,原告进驻阳光新城小区,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服务(清理生活垃圾)。整个过程由沈北街道城管科、新华社区进行监督、指导。2013年3月1日,沈阳市沈北新区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按年度收费;逾期未交纳的,按应缴纳金额0.3%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对园区内公共设施、清洁卫生、垃圾清运、绿化养护、车辆管理等物业服务内容及相应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对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4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社区证明、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即进驻该小区进提供物业服务,清理园区的生活垃圾等服务。合同签订后也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徐连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