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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身份证号码150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架东工村家属平房**号。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魏明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平庄镇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仕家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546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魏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70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查获经过、光盘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