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9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2015)城执字第903号被执行人梁某汉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903-2号被执行人梁某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关于被执行人梁某汉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梁某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梁某汉同意自动履行,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某汉已主动履行(2015)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刑部分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梁某汉罚金刑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红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