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昌明与被上诉人贾广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昌明,贾广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昌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贾广申,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冯昌明与被上诉人贾广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广申于2013年4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费用共计94883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冯昌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昌明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上诉人贾广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王海奎驾驶豫F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68**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陇海铁路涵洞南100米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6B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6B5**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第72254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2月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3)401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P6B5**号货车估损总值为3414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贾广申支出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3400元、停车费1040元。另查明,豫P6B5**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贾广申。豫F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68**挂车登记车主为冯昌明。豫F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68**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该院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院认定为34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拆检费发票,该院认定为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该院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该院认定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该院认定为1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根据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及该种型号车辆市场营运行情,该院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4578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贾广申财产损失,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41780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认为被告冯昌明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F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68**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合同,该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678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07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广申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四万零七百八十元。二、被告冯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广申营运损失费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贾广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贾广申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四元,被告冯昌明负担一千零四十八元。冯昌明上诉称,贾广申的司机陈建党代收冯昌明垫付的4470元,有陈建党的收条一张,该款应在贾广申得到赔偿后返还给冯昌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贾广申有无营运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其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贾广申答辩称,贾广申没有收到4470元,不认可冯昌明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冯昌明垫付4470元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贾广申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冯昌明上诉称,贾广申的司机陈建党代收冯昌明垫付的4470元,该款应在贾广申得到赔偿后返还给冯昌明,但冯昌明提交的收条上并未有贾广申的签名,贾广申亦对该收条也不予认可,故冯昌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贾广申的车辆受损情况及该种型号车辆市场营运行情,酌定其营运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冯昌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上诉人冯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郑新红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