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民建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红石石棉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柳河红石石棉制品有限公司,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建初字第78号原告吉林省柳河红石石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庆,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荣,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吉林省柳河红石石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柳河公司)诉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庆、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吉林省柳河红石石棉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多批,同时货款相继分批支付,2012年8月最后一批货物供完后,被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2145522.55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吉林省柳河红石石棉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62522.55元未付,虽经原告方限期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1662522.5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源公司未到庭,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先原告起诉事实与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履行事实不符。2、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故意隐瞒重要变更事实,致答辩人蒙受了重大合同履约损失。综合原告应当预留的质保金、仓储费、三包费40万元,应当去除的摩擦片指定供货商价格与市场价格差额50万,实给付原告摩擦片货款70余万元(包括应按退货处理的剩余摩擦片价值20余万元)。原告吉林柳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在鑫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拖欠数额。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2014年曾支付过10万元货款。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2012年发生过货物交易及数额。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2014年向原告收过定保费。发货单(传真),证明原、被告间的交易方式。律师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限期归还货款。EMS快递单,证明律师函付邮。EMS快递单查询,证明律师函寄达被告。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鑫源公司从原告吉林柳河公司采购摩擦片,双方并未签定购货合同,只是通过电话以及信函方式交易,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吉林柳河公司向被告鑫源公司出具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522.55元,对账单上有被告鑫源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公章。2014年4月29日被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吉林柳河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鑫源公司收取原告吉林柳河公司定保费32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吉林柳河公司再次向被告鑫源公司发出对账单,经被告鑫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2522.55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柳河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购货方式进行交易,虽无签订买卖合同,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告吉林柳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鑫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62522.5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鑫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柳河红石石棉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6252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763元,由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审 判 员  冯相庆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