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泰安高新区财源化工厂与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高新区财源化工厂,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27号原告:泰安高新区财源化工厂。住所地:泰安市北集坡镇工业园。负责人:吕秀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祖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小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传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安高新区财源化工厂与被告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安高新区财源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高新区财源化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阻燃剂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欠货款207957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0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957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阻燃剂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0795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未付款,故引发诉讼。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一份,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107957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付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阻燃剂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阻燃剂,被告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079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高新区财源化工厂货款107957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20795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以10795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新泰市民兴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雅君审 判 员 徐 宁人民审判员 李宝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