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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鹿城区南汇街道宽带路跳跳鱼服饰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取店内男式夹克衫1件(无法估价)。同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鹿城区南汇街道宽带路戴斯特拉博专卖店内,利用相同方法窃取店内男式棉衣1件(无法估价)。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熊某在鹿城区南汇街道宽带路报喜鸟专卖店内,利用相同方法窃取男式棉外衣1件(无法估价)。同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鹿城区南汇街道宽带路跳跳鱼服饰专卖店内,利用相同方法窃取男式棉外衣1件(无法估价)。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鹿城区南汇街道宽带路“报喜鸟服饰专卖店”附近抓获被告人熊某。案发后,上述被窃的戴斯特拉博男式棉衣、跳跳鱼男式夹克衫、跳跳鱼男式棉衣在被告人熊某家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已发还给各专卖店;被告人熊某已赔偿报喜鸟专卖店人民币79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称,能坦白,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廖某、张某、段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及熊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熊某能坦白,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追回,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