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美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美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甘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美珍。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诉被告王美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王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美珍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76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25日,被告的此次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病历,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代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机构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仅只有代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转交被告的义务,而没有直接或先行垫付的义务。而且在没有查清社会保险机构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伤情为盆骨骨折、胸腔积液,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为60天至120天,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50.76元的标准。另外,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综上,原告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助金29981.4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3.56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王美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王美珍到原告天鸿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25日,被告的此次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被告王美珍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天鸿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天鸿公司支付王美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81.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280元,共计90921.99元,扣除已支付的13200元后,尚须支付77721.99元,天鸿公司为王美珍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王美珍于2012年10月与原告天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提供自2012年10月起至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原告提供的“王美珍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明细”,既无被告王美珍的签名确认,又缺少2012年最后三个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50.76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为赔偿标准,也未远远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根据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计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800元。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280元,需扣除的先行支付的13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天鸿公司无须为被告王美珍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天鸿公司已经为王美珍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美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280元,共计874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200元,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尚须支付74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