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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芹与被告张国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张国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玉芹,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利,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玉芹与被告张国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雪竹于2015年3月24日、4月17日、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张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元宝山区平庄东城街道办事处银河小区北门卖肉,2014年8月31日,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将被告肉案上的垃圾故意扫到原告的肉案上,并用抹布抽原告脸,原告用磨刀棍挡了一下,被告夫妇上前殴打原告,原告被其儿子送至宝山医院救治,住院41天。经诊断为:右膝前韧带撕裂伤等,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一个月后,原告复查时发现该撕裂未愈合,医嘱再休息一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10340.96元,误工费10225.24元,陪护费4150.84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457.04元。被告张国利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骂被告妻子,用刀棍打被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原告自行故意倒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尚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纠纷系被告侵占原告摊位引起,原告先出摊,被告将摊位顶到原告摊位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怼倒在地。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起因系被告引起,亦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3、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4、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怼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损程度,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作的检查报告单(2493765号)原件已提交鉴定部门。6、光盘1张,证明被告用抹布向原告摊位扫东西打到原告脸,原告用刀棍挡一下,并不是打被告。7、医疗费单据10枚,证明医疗花费10340.96元,其中有两枚系复诊花费。8、用药明细1份,证明用药情况。9、诊断书2枚,证明原告伤情。10、赤峰市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证明伤情及出院后休息时间。11、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12、交通费发票10枚,证实住院、出院及去赤峰市复诊花费。13、常住人口登记卡1枚,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以前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陈述中尚单单系猜测,并没有看到是怎样的真实情形,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8月31日确实发生争吵,但是原告用刀戳被告右腿根部,被告进行了正当防护措施,原告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尚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相矛盾处,与事实不符。尚某某的询问笔录称他们没有发生吵骂,且没有被告妻子的参与,通过该笔录可以证明系原告先用刀棍打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因处罚与事实不符,所以被告没有签字亦未交纳罚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伤情非被告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录像看不到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伤情无法证明系被告致伤,是原告先用磨刀棍打的被告,被告属正当防卫,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枚系2013年10月14日的花费,在本案发生之前,可以证明原告原来腿部就有伤,与此事无因果关系。还有1枚单据系在赤峰市医院的检查花费1050元,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以上的单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其中有大部分用药系治疗病而非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休息一个月是在2014年10月11日及11月12日出具,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看出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的是病而非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有异议,发票是2015年的且代码相连,原告去赤峰市应乘坐公交车,不应坐出租车,系虚假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4、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在赤峰市医院的放射科诊断报告一枚,该报告证实原告右膝关节轻度骨质增生。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单应有相关片子予以佐证。现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治疗的系病非伤,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报告单中称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原告这次治疗的仍是该病,花费的治疗费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5、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系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且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的伤是谁造成的,是否与此事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16、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受到处罚,过错在原告,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此2份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先动手,事实是被告用抹布将垃圾扫到原告的肉案上,原告用磨刀棍挡,且对被告的处罚是200元可以看出被告存在过错。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如下:证据1—11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被告致伤,以及伤后的治疗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5、16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先用磨刀棍打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在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银河小区门口卖肉的个体商户。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用磨刀棍打了被告一下后,被被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右髋外伤。原告受伤后在宝山医院治疗41天后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457.0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其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原告的复查费用应考虑在原治疗医院发生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住院病例及诊断书中确定的时间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101天,即10201元。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41天,即4141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41天,即16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支持30元。因原告在本案发生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赔偿70%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035.46元、误工费10201元、护理费4141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30元,合计25047.46元的70%,即1753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利赔偿原告王玉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5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350元,原告王玉芹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闫雪竹人民陪审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