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水务局与杨国晴、朱士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水务局,杨国晴,朱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建设路157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文栓,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晴,居民。被告朱士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唐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水务局与被告杨国晴、朱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鉴定,故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杨国晴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大钟庄镇团结闸弯道处,其操作不当,致使车撞到路政隔离设施后翻入河渠中,造成杨国晴受伤,车辆、路政设施及团结闸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中受损的团结闸由原告管理,经评估损失为424200元。经查,被告朱士杰是杨国晴的雇主及大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1、原告团结闸损失424200元、评估费21000元,合计445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晴、朱士杰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团结闸损失;3、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0元;4、重新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杨国晴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朱士杰是雇佣关系,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朱士杰辩称,杨国晴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杨国晴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于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上列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在此事故中损坏的团结闸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团结涵闸工程:377899.93元。团结涵闸关于翼墙工程:11079.12元。为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各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团结涵闸损失377899.93元无异议,认为翼墙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并非直接损失,故不予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保险公司造成,故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对此解释称,由于团结涵闸所处位置沟渠相连,只有截断水源才能施工,因此翼墙工程是修复涵闸的必要工程,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杨国晴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大钟庄镇团结闸弯道处,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到路政隔离设施后翻入河渠中,造成杨国晴受伤,车辆、路政设施及团结闸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国晴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杨国晴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朱士杰所有,杨国晴系朱士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杨国晴从事雇佣活动中。涉案车辆冀B×××××号主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杨国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主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杨国晴与朱士杰系雇佣关系,庭审中,杨国晴表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国晴、朱士杰连带赔偿。关于团结涵闸损失,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中团结涵闸工程377899.9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游砌翼墙工程11079.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属重复计算,但经核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列工程项目不能显示该工程已包含在团结涵闸工程之内,且在双方连同鉴定机构人员到现场查勘时,该工程正在施工,原告对此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上游砌翼墙工程应属必要,工程量造价为11079.12元,以上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88979.05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因重新确定修复团结涵闸费用而支出的鉴定费应属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用1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9897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水务局经济损失人民币398979.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已减半收取3989元,由被告杨国晴、朱士杰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