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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艳新与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新,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胡艳新,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3号6层43-(06)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危羿霖,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专员。原告胡艳新与被告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新及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危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新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6日入职被告,任职财务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0元,第二月工资12500元,第三月开始工资为15000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75号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明确注明公司总部或者其他因业务需要的地点。根据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由于被告工作失误,经原告与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于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辞退补偿协议书》,原告领取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办理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成员子公司的相关文件交接手续,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明确注明公司总部或者其他因业务需要的地点。根据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辞退补偿协议书》,原告领取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办理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成员子公司的相关文件交接手续,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75号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手续审批及办理清单,《辞退补偿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以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在入职前与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在离职时与红京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以及《辞退补偿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艳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游煜聪 关注公众号“”